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三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學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三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四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簽發,經由訴外人信鋒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