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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九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九七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九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

㈠、按依民法第一五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另民法第四九二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同法第四九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白,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二五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由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同法第二五五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契約。另同法第二五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同條第一款,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第二款受領之給付物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㈡、緣被告乙○○與甲○○夫婦二人獲悉原告購置之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八號十七樓之一及之二之房屋兩間需打通並裝璜,由於被告與原告為遠親親屬關係,時相往來,被告向原告吹噓其室內裝磺技術一流,而騙取原告之信任,原告信以為真,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雙方口頭約定,由被告夫婦共同承攬原告兩間門牆打通及室內裝磺之合約,言明工程費用︵包含隔間用之紅磚,不包括貼牆壁之磁磚︶為新台幣十五萬元,至於貼牆壁用之磁磚材料,以實際需要使用,由原告支付費用請被告代購,如有剩餘,其所有權屬於原告,完成期為三至五個月,此有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所提之報價單︵亦可視同書面合約︶可資佐證。由於被告等本身不具室內裝璜之設施技能,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先後支付全部裝磺之工程費用十五萬元後,被告除找一位臨時工人將兩間門牆打通後,即不再繼續施工,任其零亂不堪,甚至將房屋內之邊側之排水管加以堵塞破壞,致無法使用,經原告一再催促,要其限期內依約完成裝璜工程,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惟被告依然置之不理,並將原告購置交其使用之進口磁磚竊走六箱,由於被告承攬原告此一室裝璜工程,違約不為給付,至為明顯,原告乃依法以口頭通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解除與被承攬契約,並要求被告恢復原狀,返還已支付之工程價款十五萬元。爰依承攬契約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下列事由置辯:

㈠、本件工程從議價、設計、施工,九十二年三月初至七月底長達五個月,其間不是付款拖延就是把部分工程任意轉包水電給周慶榮、木工轉包給高小姐,使得本件工程無法繼續完成而終止。本件工程需要電動機具施工,所有拆下來的磚塊從十七樓搬下來再用卡車運走,事實上拆除工作本人花六萬元外包王桂忠等四人施工,拆除工作完成之後經告訴人驗收再付款,這樣算騙取告訴人金錢嗎? 以後再以此例,作多少付多少,前後共五次之多,不可能每次都可騙吧。

㈡、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王桂忠等四人進場施工拆除磚牆及清運廢棄物,約在三月十日完成,三月十日紅磚、水泥五十包、沙石二噸進場,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一次預付六萬元,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水泥工進場浴室隔間砌牆整修,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完成。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次預付六萬元之後,因水電臨時轉包他人,工程配合不良無法順利施工,四月中,工人劉惠輝進場拆除天花板、踼腳板及搬運廢棄物,約在四月底完成。第三次預付二萬,期間付款開始拖拖拉拉,五月二十三日才付,七月初地磚、磁磚進場,開始浴室吧台貼磚、浴室牆面貼磚,其間突然一位高姓女子插手,後來才知原告有意轉包給他,使工程變得複雜,一方面刁難,一方面拒付,其間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三日共付一萬元,所以在七月底放棄之。

㈢、再查告訴人將本人乙○○之配偶陳甲○○列為本案共同被告,實為任意誣告。蓋本件承攬工程無論接洽、施工以至請款,均係被告乙○○本人與告訴人聯繫,被告陳許月名自始均無參與且不知事件之起末,莫名遭告訴人之不實指控,真是冤屈難平。又告訴人為拿回其已給付之十五萬工程款,在見乙○○名下無財產之情形下,明知陳甲○○非本件承攬之當事人,竟將其同列為債務人聲請法院假扣押並查封其不動產,其知法玩法之心昭然若揭。

三、本件兩造就被告乙○○承包原告工程,應將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八號十七樓之一及之二之房屋兩間需打通並裝璜,被告乙○○施工中,原告已陸續交付十五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又有原告提出報價單、收據影本各一件,足認該事實為真實,兩造爭點在於陸續交付之十五萬元是否為預付工程款?或為實際施作之報酬?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被告甲○○是否為系爭契約承攬人?茲分述之:

㈠、原告原主張陸續交付之十五萬元為工程總價,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所謂「報價單」影本一紙云云,惟該所謂「報價單」開立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與本件承攬契約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締約顯有出入,而其內容亦無裝璜部分工程,充其量僅係掃除工程之工料明細,費用為肆萬零捌佰捌拾元,無從認係本件承攬契約書面約定,更不足以認定總價十五萬元,至原告提出收據影本一紙,分別記載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收工程款共計六萬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工程款共計六萬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工程款二萬元,七月十七日五千元,七月二十三日五千元,與被告乙○○所述作多少付多少,前後共五次之多相符,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中亦陳稱總價約四十幾萬元,並改稱係施工及材料費用等語,前、後所述不一,而被告乙○○稱:「我們是約定做到哪裡付到哪裡,邊做邊拿也只能拿實做的八成,所以我進度有十八萬元,原告只給我十五萬元,」,則與常情相符,則本件原告陸續交付之十五萬元顯係被告乙○○已施作部分之報酬,原告主張係工程總價或預付工程款云云,尚屬無稽。

㈡、原告主張被告除找一位臨時工人將兩間門牆打通後,即不再繼續施工,甚至將房屋內之邊側之排水管加以堵塞破壞,致無法使用,經原告一再催促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法以口頭通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解除與被承攬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伊自九十二年三月起陸續施工,至九十二年七月間係原告付款拖延並把部分工程任意轉包水電給周慶榮、木工轉包給高小姐,使得本件工程無法繼續完成而終止等語,核與證人劉惠輝證稱:「是的,我還替江標拉線,江標負責貼磁磚,我做了六、七天,一天一千八千元,提供二餐。另外我還負責將水泥的廢棄物運到樓下,時間我忘了,只有我與江標去做。」、「我有看過他們四人去拆除,我知道他們有去施工,但我不認識他們,也不知道他們做什麼,是去年夏天去做的。」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相片八張為證,並陳稱:「現場我已經叫別人做了,已經完工了,如準備書狀所附的照片。」、「八月初被告乙○○告訴我說他不做了,八月十五日我才找別人做,我有要被告還我錢。」,依常情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另找他人施工並已完工,核與被告乙○○稱:「七月中有高小姐已經介入了」等語相符,而本件工程既已因原告另找他人施工並已完工,有原告提出照片十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亦無履行可能,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相片充其量僅能證明施工停止,無從證明停止原因,不能認定被告乙○○有何債務不履行及原告已經合法催告履行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甲○○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被告陳甲○○所否認,原告所提出所謂「估價單」及收據影本均僅有被告乙○○簽名,而兩造所提出與瑞升建材有限公司之客戶對帳請款單客戶名稱僅記載乙○○,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陳稱:「被告兩人一起來找我,被告甲○○告訴我被告乙○○沒有工作,給他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契約承攬人為被告乙○○,至被告陳甲○○是否係新隆公司負責人,與其是否係本件契約當事人無涉,原告本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九七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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