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67號

聲請人
賴睿宏(被繼承人陳相如之繼承人)
聲請人
賴語婕(被繼承人陳相如之繼承人)
相對人
陳許月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0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相如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被繼承人陳相如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0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供擔保人陳相如於民國99年3月13日死亡,繼承人賴坤秀、賴睿騰、賴政諭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049號裁定准予備查,而應以賴睿宏、賴語婕為其繼承人,先予敘明。㈡被繼承人陳相如為擔保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35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713號執行在案。被繼承人陳相如嗣就假扣押之債權提起本案請求,惟經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997號判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被繼承人陳相如之聲明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㈢又本件併以債務人陳永禧為受擔保利益人,則對上開債務人應另依提存法或民事訴訴法規定准予取回,始得取回本件提存物,併予敘明。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6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