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一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一七號
- 原告
-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汝謙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村
- 被告
- 台雞店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一七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雞店有限公司(變更前公司名稱為台雞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雞肉加工食品,共計貨款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尚欠貨款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另被告公司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訂有保證書,約定被告對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所生之債務,均負一切連帶保證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台雞店有限公司、甲○○等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台雞店有限公司之原公司名稱為「台雞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公司法人格同一性並無變更,且被告台雞店有限公司亦將變更後之名稱通知所有廠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台雞店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卡、被告台雞店有限公司通知廠商更名傳真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告該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台雞店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貨品,並由被告甲○○就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未收票明細表、送貨單、連帶保證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被告二人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