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三六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三六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簽 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一張,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同意當期之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繳交,如逾期未繳付時,其循環息 應自當月繳款通知書所列出帳單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至實際繳款 日止,並按前開循環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陸續消費 及預借現金,除清償部分債務外,迄今尚結欠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一 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未還,依約定條款第九條第三 項之約定,被告如有遲延繳款時,原告有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並且終止契約 ,被告應就其全部款項一次全數繳清等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