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八號
- 原告
- 旺達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
日辯論終結,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貳拾柒,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東東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東公司)向原告購買貨品,迄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止,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一百元,其中五萬元雖有被告乙○○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以為支付,惟經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嗣於九十二年間被告二人與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成立協議,確定原告對東東公司之債權為十八萬五千一百元。兩造同意由被告二人經營東東公司,每月營利扣除當期費用後,依比例攤還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債權人。被告二人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依協議書約定,將公司盈餘記帳依比例清償,惟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迄今,經原告催告及請求,被告僅送達一份無公信力之營業表,即置之不理,迄未還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五萬元支票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五千一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品,未給付貨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債務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營業報表各一紙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聲明或陳述,惟原告既主張係東東公司向原告購買貨品,買賣關自係存在於原告與東東公司之間,原告以東東公司負責人乙○○、甲○○為被告,無非因被告二人與原告簽立還款協議,惟該協議之內容係約定被告二人如何經營公司清償債務,並非被告二人承擔東東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清償東東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務,於法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乙○○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用以清償東東公司對被告所欠之貨款,並提出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為證,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四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 號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一 │92.03.31│ 50,000元 │HN0000000 │富邦銀行 │ 92.03.31 │ │ │ │ │ │迴龍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