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九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九九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 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及及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兩 張,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 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 查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截至目前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 一十五萬零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計收之延滯息,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 二款及第二十二條之約定,停止被告等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 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影本六份等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對於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