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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四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四號

原告
丙○○即盛鈦工程行
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四號返還支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明宗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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