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九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九三號
原告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榮德
- 被告
- 維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文財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