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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三六五號

調整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張正亞張正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三六五號調整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法院書記官 陳莉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向原告承租台北縣三峽鎮○○段一一○二地號土地之年租金,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壹佰元。

被告丙○○向原告承租台北縣三峽鎮○○段一一○二地號土地之年租金,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壹百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先訴請被告丙○○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六百元,嗣於審理中縮減訴之聲明為一萬零八百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一一○二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建築房屋,租金每坪三十元,詎被告丙○○自八十年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迄九十一年止共積欠原告一萬零八百元。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委請國泰法律事務所通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前去收取租金,被告丙○○置之不理;嗣原告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通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前去收取租金,被告丙○○仍拒絕給付。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訂有明文。原告出租予被告二人之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八十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其租金以不超過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爰參酌道路拓寬及公告地價等情,訴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壹萬零捌佰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訴請被告調整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各一件、國泰法律事務所函二張為證。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伊積欠原告系爭租金未付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租金於八十年年租金為每坪三十元,原告現請求調整之租金為原先之二十多倍,調整幅度過大等語,被告丙○○並提出收據一張為證。經查:(一)、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三千六百八十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一張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已較八十年時昇漲許多,而訴請增加租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二)、次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四百四十二條提起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法院如認其訴有理由,即應判決自原告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五二一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具狀訴請被告調漲租金,有本院收狀戳可憑,依造前揭意旨,應從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始發生調昇租金之效力,則原告請求從九十二年起調漲租金,於法無據,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前之調漲部分,應予駁回。(三)基地租賃租金之限制,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四)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申報之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三千六百八十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自以不超過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八十元之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三峽鎮○○街一○五號為信良企業社,做雕刻店玉石使用,後段為原告與被告甲○○間租金爭議之處,該處堆放物品及做廚房、浴廁使用;三峽鎮○○街一○七號為被告丙○○住家使用,為狹長型住家。一○五、一○七號門前道路經拓寬為約十米道路,往左可通中正路,可達大溪、三民、大板根等處,往右可至三峽老街,靠三峽老街處有中園國小,每週二晚上有流動攤販。一○五、一○七號對面有一佛寺慈德寺,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五張在卷可證。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週邊環境、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被告甲○○使用部分未臨馬路、被告丙○○使用部分直接臨道路),並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認為被告甲○○、丙○○所承租系爭土地,應依序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調整為年租金每平方公尺一百元、一百一十元為適當。原告訴請調整系爭土地年租金自九十二年起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二十一元,逾上開部分,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壹萬零捌佰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向原告承租台北縣三峽鎮○○段一一○二地號土地之年租金,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壹佰元。被告丙○○向原告承租台北縣三峽鎮○○段一一○二地號土地之年租金,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壹百壹拾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系爭欠租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莉瑛

法院書記官 陳莉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正亞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 官 張正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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