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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四九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麗華許麗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
甲○○○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亞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五號七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四九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五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標得花蓮舞鶴教學園區工程必須使用連鎖地磚、植草磚、路緣石等為由,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上述地磚,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共向原告購買各種磚塊出貨計三十二萬零七百四十五元,有訂貨單、送貨單各乙紙,發票三紙及估價請款單可憑。未料被告交付訴外人乙○○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計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元與原告給付貨款,於屆期提示時,竟未獲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可憑。迭次催討均罔效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影本一紙、送貨單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三紙、估價單影本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麗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票   號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 一 │ 92.10.31 │  205,230元   │AM0000000 │台灣銀行羅東│  92.10.31  │
│    │          │              │          │分行        │            │
├──┼─────┼───────┼─────┼──────┼──────┤
│ 二 │ 92.11.15 │  117,000元   │AM0000000 │台灣銀行羅東│  92.11.17  │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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