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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五六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五六五號

原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庚○○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五六五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係約定以原告分行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庚○○即品皇企業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給付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一百十三萬三千七百零一元及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均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己○○○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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