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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六六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王敏慧王敏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六六四號

原告
極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緯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特別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六六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五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生意往來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零九十九元尚未付清,並開立有統一發票,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亦置之不理,致原告催討無著,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王敏慧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王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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