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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八三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許麗華許麗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八三一號

原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吉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八三一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三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其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提示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則原告就本件票款得請求之利息,應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算。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支票附表┌──┬─────┬───────┬─────┬──────┬──────┐│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票 號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一 │ 92.11.08 │ 575,000元 │SA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92.11.10 ││ │ │ │ │土城分行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麗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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