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八四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八四五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德祖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八四五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祖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利息約定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固定計付。本息自借款日按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亦需負連帶清償責任;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除繳至九十三年二月三十一日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受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欠本金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有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