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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九五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麗華許麗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九五一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宇諄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九五一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宇諄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宇諄工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宇諄工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於票據提示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宇諄工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丙○○簽發系爭支票,並請求被告丙○○給付本件票款云云。經查,本件支票之發票人係被告宇諄工業有限公司,且被告丙○○並未在本件支票上背書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則被告丙○○既非本件支票之發票人,亦非本件支票之背書人,故非本件支票之票據債務人。故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本件票款,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宇諄工業有限公司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票據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支票附表┌──┬─────┬───────┬─────┬──────┬──────┐│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票 號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一 │ 92.11.26 │ 315,680元 │KN0000000 │富邦銀行雙和│ 92.11.26 ││ │ │ │ │分行 │ │└──┴─────┴───────┴─────┴──────┴──────┘3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麗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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