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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聲字第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許麗華
  •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楊進興、鍾秀華、王德慶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威鳴工業有限公司甲○○○有限公司德禾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蔡錫棟 相 對 人 威鳴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興 相 對 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秀華 相 對 人 德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慶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六一0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一千九百八十七元 │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八百五十元    │ │ ├────────┼───────────┼─────────────┤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五百二十五元   │ │ │ │ │ │ ├────────┼───────────┼─────────────┤ │合 計  │ 三千三百六十二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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