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聲字第一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聲字第一七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相對人
- 木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來順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九八八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三四○元│ │├────────┼───────────┼─────────────┤│第一審裁裁定費 │ 四五元│ │├────────┼───────────┼─────────────┤│第一審登報費│ 二○○元│ │├────────┼───────────┼─────────────┤│合 計 │ 六五七三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