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保險小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保險小字第八號 原 告 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汽車保險單第一五0一一X00二四二二號所承保訴外人迅德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5C-5095號自用小客車由訴外人黃紀農駕駛,於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三0巷 二十弄處時,因被告駕駛之車號V9-1022號自小客車由巷內欲轉出時,未 注意前開直行之車輛,致失擦撞前開原告所承保車輛,使該車受有損害。原告保 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二百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予被保險人,並發函通知被告出面洽商和解事宜。惟被告自認並無責任,亦 不願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報出險,請求其保險公司出面協商解決。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三千二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駕車經過二鬮路一三六巷二十弄路口,我看到黃紀農所駕駛的 五C─五○九五自小客車直行過來,當時黃紀農在接大哥大及尋找一三六巷二十 弄的門牌號碼,我當時有鳴啦叭,當黃紀農意會時已經來不及,就撞上我的車, 本件車禍應是黃紀農的過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 賠申請書、領款收據(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發票影本二份、估價單影本二份 、車損照片影本九張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抗辯。揆諸前揭明 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職權向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訴外人黃紀農於警訊時稱: 「我駕駛五C─五○九五自小客車,行經三峽二鬮路一三六巷二十弄,因我對該 處路況不熟,即以緩慢速度邊行自小客車邊尋住址,行至發生地點不慎與對方發 生車禍,我車速約二十公里,當時我有拿手機看電話號碼並沒有接聽,車子右大 燈、保險桿、右前葉片受損」等語;被告於警訊時稱:「我駕駛V9-1022 自小客車,由三峽二鬮路一三六巷二十弄五十九號欲左轉,車行至路中發現對方 直行而來,且似乎在尋找地址及在看手機,我即停在原地並按喇叭示警,但已來 不及,與對方發生車禍,發生車禍時我車已停止等語,此有該分局以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三日峽警刑字第0九二00三八七三八號函送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一份 附卷可參。故本院依上開肇事資料,認「黃紀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且未注意車前狀為肇事原因;丙○○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且本院將本件肇事資料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乙○○○○定委員會鑑定, 該會亦為上開之認定,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鑑字第九二一七六八號鑑定 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足見被告之抗辯,堪以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八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 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