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保險小字第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保險小字第八號
- 原告
- 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汽車保險單第一五0一一X00二四二二號所承保訴外人迅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5C-5095號自用小客車由訴外人黃紀農駕駛,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三0巷二十弄處時,因被告駕駛之車號V9-1022號自小客車由巷內欲轉出時,未注意前開直行之車輛,致失擦撞前開原告所承保車輛,使該車受有損害。原告保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二百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並發函通知被告出面洽商和解事宜。惟被告自認並無責任,亦不願向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報出險,請求其保險公司出面協商解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駕車經過二鬮路一三六巷二十弄路口,我看到黃紀農所駕駛的五C─五○九五自小客車直行過來,當時黃紀農在接大哥大及尋找一三六巷二十弄的門牌號碼,我當時有鳴啦叭,當黃紀農意會時已經來不及,就撞上我的車,本件車禍應是黃紀農的過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發票影本二份、估價單影本二份、車損照片影本九張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抗辯。揆諸前揭明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訴外人黃紀農於警訊時稱:「我駕駛五C─五○九五自小客車,行經三峽二鬮路一三六巷二十弄,因我對該處路況不熟,即以緩慢速度邊行自小客車邊尋住址,行至發生地點不慎與對方發生車禍,我車速約二十公里,當時我有拿手機看電話號碼並沒有接聽,車子右大燈、保險桿、右前葉片受損」等語;被告於警訊時稱:「我駕駛V9-1022自小客車,由三峽二鬮路一三六巷二十弄五十九號欲左轉,車行至路中發現對方直行而來,且似乎在尋找地址及在看手機,我即停在原地並按喇叭示警,但已來不及,與對方發生車禍,發生車禍時我車已停止等語,此有該分局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峽警刑字第0九二00三八七三八號函送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故本院依上開肇事資料,認「黃紀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且未注意車前狀為肇事原因;丙○○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且本院將本件肇事資料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乙○○○○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為上開之認定,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鑑字第九二一七六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足見被告之抗辯,堪以採信,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