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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勞小字第四五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勞小字第四五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告
仲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⑴、原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任職被告仲營有限公司技師,任職期間勤奮認真、忠於職守,為被告公司盡心盡力。未料,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時值發放同年一月份之工資),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不當減薪:本薪由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減為四萬三千五百元(即日薪減為一千四百五十元,(1600×30=48000減為1450×30=43500)、全勤獎金(相當於二天日薪)由三千二百元減為二千九百元(1600×2=3200減為1450×2=2900)、加班費由時薪三百二十元減為二百九十元,而一月份原告共加班四十一小時,是被告公司共不當減薪六千零三十元(00000-00000)+(0000-0000)+(320-290)×41=6030。原告遭不當減薪後,曾向被告公司提出異議,惟被告公司暗示原告,若不接受減薪大可辭職;原告則請求被告公司應依法資遣,期間原告仍勤奮工作,於半個月內即加班四十四個小時。其後(二月十五日),原告搬運紙張之際,舊傷復發,右肩及上臂拉傷,屬職業傷害,經醫師建議需在家療養二星期,遂自二月十六日起,請公傷病假休養傷勢,詎被告公司表明不願按原領工資補償原告。

⑵、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前揭行為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損害原告權益,是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公傷病假結束後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並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而勞資爭議協調會時,被告公司允諾補發工資差額並發給資遣證明,惟被告公司直至台北縣政府函請渠依協議處理時,方於三月十二日給付原告四萬零一十元(數額不足,詳後述),並於被告公司公告:原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第六款規定,渠無須預告即得將原告解職等語,被告公司此舉顯違反雙方協議,並與事實不符。

⑶、按依協議內容,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差額:一月份不當減薪之六千零三十元、二月份工資二萬四千元【1600(日薪)×15(工作天數)=2400】及加班費一萬四千零八十元【320(時薪)×44(加班時數)=14080】,共四萬四千一百一十元(6030+24000+14080=44110),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四萬零一十元,即有不足。

⑷、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而預告期間工資應以平均工資標準計給(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三日台內勞字第四一九二○○號函)。查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四個月又二天,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2195×10=21950)。

⑸、原告於公傷病假結束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依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資遣費。查原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四個月又二天,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五個月計,而原告日平均工資為二千一百九十五元【(8960+63200+71200+48000+3200+13120+24000+14080)÷(5+30+31+31+15)=2195】,是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相當於十二分之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2195×30×(5/12)=27438】。

⑹、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而預告期間工資應以平均工資標準計給(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三日台內勞字第四一九二○○號函)。查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四個月又二天,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2195×10=21950)。

⑺、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差額、公傷病補償費、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44110+23898+27438+21950=117396),扣除被告公司於三月十二日給付之四萬零一十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000000-00000=77386)。

⑻、末查,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並經被告公司於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允諾發給資遣證明在案,詎被告公司非但未發給資遣證明,竟作出與事實相違之公告,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即資遣證明,非解職公告)。

⑼、提出:員工薪資表影本二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影本乙紙、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影本乙紙、台北縣政府函影本乙紙、存摺影本乙紙、公告影本乙紙、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三日台內勞字第四一九二○○號函影本乙紙

三、被告辯稱:原告是印刷技師,因適用期間三個月,無法達到公司要求,常導致其交貨時間延誤,嚴重影響公司信譽,屢次口頭警告依然再犯。又於下班時間未到讓印刷學徒代為打卡,有攝影紀錄為憑,經上級決定於第三個月薪資自動調降(當初面試時要求日薪一千六百元,但原告公司認為其能力尚未符合)為日薪一千四百五十元。而原告於二月十七日傳真中醫師所開之診斷證明表示須請假二星期在家修養,既未以電話通知請假,亦無其家人代辦請假手續,休假期滿也未到公司銷假手續,被告公司卻收到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委員會之通知書,調解資遣員工˙˙˙,使被告公司非常納悶,原告既在休假中?何來資遣?爾後才知原來在修養期間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查原告未辦理請假手續,亦未銷假,其請假顯然不合法,應視同曠職無須告知得解僱,自不得請求公傷病假之薪資。又被告公司並無資遣之行為,只能開立解職證明,原告請求發給資遣證明書亦有不當等語茲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包括給付不完全及給付遲延在內,俾使勞工得於此種情形下不受原勞動契約之拘束,迅速另謀適當之工作,以免生活陷於困難。蓋工作報酬乃勞工生計之唯一來源,為保障勞工基本生存權益,特設此種規定,是一旦雇主違反此此一規定,勞工即依法取得契約之終止權 (參照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任職被告技師,約定工資每日一千六百元 (即月薪四萬八千元),詎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薪薪資減為一千四百五十元 (月薪四萬三千五百元),應屬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是印刷技師,因原告當初面試時要求日薪一千六百元,經被告適用三個月後,無法達到要求,被告始決定於第三個月薪資自動調降為日薪一千四百五十元云云,惟原告否認到職時,曾有三個月試用期間,屆期再調整薪資之約定,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有此約定,其逕自對原告減薪之行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應屬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費用。

⑵、查原告主張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四個月又二天,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五個月計,惟被告主張原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即未到公司上班,僅於翌日 (即十七日)傳真中醫師所開之診斷證明書至公司表示須請假二星期在家修養,卻未以電話通知請假,亦無其委託家人代辦請假手續,於二星期屆滿也未到公司辦理銷假手續,其請假顯然不合法,應視同曠職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原告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之請假既不合法,應認定其離職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是原告之任職其間應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三個月又十八天,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四個月計,原告主張以五個月計自難採信。

⑶、謹將原告請求之准駁說明:

①、減薪部份: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日薪由一千六百元減為一千四百五十元,共三十日(1600×30=48000減為1450×30=43500)、全勤獎金(相當於二天日薪)由三千二百元減為二千九百元(1600×2=3200減為1450×2=2900)、加班費由時薪三百二十元減為二百九十元,而一月份原告共加班四十一小時,是被告公司共不當減薪六千零三十元(00000-00000)+(0000-0000)+(320-290)×41=6030,二月份工資二萬四千元【1600(日薪)×15(工作天數)=2400】及加班費一萬四千零八十元【320(時薪)×44(加班時數)=14080】,共四萬四千一百一十元(6030+24000+14080=44110)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資遣費部份:原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期間三個月又十八天 (詳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四個月計,而原告日平均工資為二千一百九十五元,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相當於十二分之四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 (2195×30×(4/12)=21950)。

③、因受傷請病假應補工資部份: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傳真中醫師診斷書請病假,卻未補辦請假手續即行離職,期滿亦未銷假,其請假為不合法已如前述,自不得請求補領離職後之工資,原告請求補償工資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預告工資部份: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擅自減薪,有損害勞工權益,勞動基準法僅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未規定勞工得預告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自屬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⑤、從而原告得請求為減薪費用四萬四千一百一十元、資遣費用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合計六萬六千零六十元 (44110+21950=66060)。扣除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調解時給付原告四萬零一十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二萬六千零五十元 (00000-00000=26050),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只能開立解職證明為無理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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