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勞小字第四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勞小字第四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視覺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勞小字第四八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視覺科技有限公司,迄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被告公司突然開具離職證明書,要求原告離職,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亦未依法發給資遣費,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四月又四日,每月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爰請求被告依法給付十二分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一萬一千三百元及預告工資八千六百七十元,合計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三年一至三月薪資條、離職證明書、臺北縣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各乙件為證,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九十三年一至五月考勤卡影本在卷足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為四月又四日及每月平均工資二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於工作上之行為嚴重浪費被告公司之各項耗材,致使原告本身及公司其他人員進度落後,大量浪費公司人力資源及成本;且原告工作品質、工作效率不佳,無法如期完成工作,致被告公司之工作進度嚴重落後;又不斷以不同理由意圖規避加班,無法配合被告公司待命加班之政策;任職期間平均每月遲到十次以上;曾多次於公開場合出言不遜頂撞上司,被告要求原告改善,經屢勸不聽,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給予原告最後機會仍不改善,被告公司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致雇主受有損害,予以開除等情。惟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被告公司所有物品,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之行為,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而被告另主張原告工作品質、工作效率不佳,無法如期完成工作,致被告公司之工作進度嚴重落後;又不斷以不同理由意圖規避加班,無法配合被告公司待命加班之政策;任職期間平均每月遲到十次以上;曾多次於公開場合出言不遜頂撞上司等情,雖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員工許立群所出具之書面證詞,證稱被告公司於四月中即告知所有員工五月初須配合加班,原告於主管交辦之設計案每次都需花他人兩倍至三倍的時間來處理,又作出之作品並未能符合公司所需,屢次皆未能按主管指示更改,在溝通上出現問題云云,惟證人係被告公司之員工,且僅願出具書面證詞,其證詞是否偏坦被告,顯非無疑,已難據以採信,且原告是否因被告主張之前述原因而對被告公司造成何種損害﹖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公司並未訂定工作規則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於原告有何違反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顯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再者,原告固有上班遲到之情形,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一至五月份之考勤卡影本為證,惟原告遲到之情形,除三月五日遲到達四十五分鐘外,餘均僅數分鐘至十餘分鐘不等,亦未達到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曠工達六日之情事,而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況原告遲到部分,被告公司亦已依約定對原告為扣薪之處分,則被告顯亦難據此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予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十二分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一萬一千三百零四元(27129x5/12=1130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預告工資九千零四十三元(27129x10/30=904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二萬零三百四十七元,則原告僅請求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