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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九О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九О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告
樹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勞簡字第九十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

七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⑴、原告於七十七年受僱於甲○○○及王孝文夫婦經營之樹林公司及平祥公司服務,而樹林公司與平祥公司,實際上係同一公司,其理由如后:

①、由董監事名冊可知,樹林公司由甲○○○擔任董事長其夫王孝文擔任監察人,董事王志豪、王志偉則為其二人之兒子,平祥公司則由王孝文擔任董事長、甲○○○擔任監察人、董事廖學信、廖素華則係甲○○○之兄弟姊妹,而兩家實際均由王孝文負責管理公司,甲○○○則係擔任會計、出納等財物工作。

②、樹林公司設於中和市○○路七六二號二樓、平祥公司設於中和市○○路七六0號一樓,二者僅係上下樓層而已,該一樓係兩家公司之辦公室兼工廠、二樓則全部充當工廠,故兩家公司之辦公室及工廠均合一。

③、原告十餘年之工作項目均為加工作業員,僅偶爾至一樓幫忙整理原料,而原告不論掛名為何家公司之員工,均由甲○○○發給薪資,再由原告之報稅資料可知。原告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係向樹林公司領取薪資、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則由兩家公司支付薪資,八十九年由樹林公司支付薪資,由此可知原告一直為被告公司及樹林公司之員工。

④、再據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被告自承「勞工任職十多年來領班對其非常照顧云云」,足見原告卻係於被告公司任職十二年。

⑵、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間認真負責、任勞任怨,不料在八十三年間被老舊的機器割斷手指,公司從不關心員工安全與福利,違背道德行為,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前數月,被告認原告將屆退休年齡,而惡意打壓,有逼退之意圖,致原告曾遭三字經辱罵及精神虐待,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公司領班(即王孝文之嫂嫂黃素津)出言責罵原告,並以三字經辱罵,侮辱原告之人格,原告請求被告負責人處理,惟被告負責人偏袒其嫂嫂,而置之不理,負責人乘機稱「你不用來了」。原告因此而遭解僱。

⑶、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十二年(自七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依據勞基法第十七條(資遣費之計算)在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七月之薪資各為二月二日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八千零三十一元、三月四日二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四月六日二萬七千零三十元、五月五日二萬四千零五十元、六月五日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三元、七月五日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共計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七元,平均工資為二萬四千零十六元。十二年資遣費共計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扣除已發遣散費五萬五千八百元,尚不足遣散費差額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

⑷、又依據勞基法第十六條(預告期間工資)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三十日合計二萬四千零十六元,以上二項資遣費,差額加上預告工資總計二十五萬六千四百零八元。

⑸、末查被告一再辯稱原告係自行離職然:

①、設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自行離職則被告豈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始辦理原告之勞保退保。

②、況如原告係自行離職豈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被告又豈會支付部分之資遣費。

⑹、但被告僅支付部分之資遣費,顯於法不合,這種不平等待遇實難令人心服,被告沒有誠意解決勞資問題,所以原告依據勞基法第十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⑺、提出:董監事名冊一件、報稅資料一件、勞資協調會議記錄表一件、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抗辯:

⑴、被告甲○○○於五十七年即於樹林佳園路一段二二號父親所經營之樹林企業(股)公司任職,八十六年父親過世後,始遷址於中和市○○路七六二號二樓與夫婿王孝文所經營之平祥企業(股)公司為鄰,故而認識在其公司上班之原告。

⑵、王先生自八十年後即往來大陸經商,疏於照顧經營,致公司虧損連連,為免員工生活不繼常將部分員工暫借予樹林公司代工,至九十一年二月即結束營業將重心移往大陸。

⑶、原告稱其於七十七年七月即進入平祥公司服務八十三年間被機器割斷手指,公司從不關心員工安全及福利一詞絕非事實,經查其住在公司對面,脾氣暴躁,時常與同事爭執,其夫亦不解事實真相,常來無理取鬧,公司若對其經常辱罵精神虐待為何當時不與計較,仍勉為其難工作至八十九年才離職?且離職之原因亦非其所言惡意資遣因其不聽從領班指揮與領班發生口角,故憤而離職,其過程敝人未在場,全然不知,原告離職月餘始偕其夫至公司要求撤換領班及退保,敝人念其工作多年未指控其妨害公務,仍給予相當於三個月之底薪,五萬五千八百元之津貼,此舉並無當。

四、本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由甲○○○擔任董事長,其夫王孝文擔任監察人,其兒子王志豪、王志偉擔任董事,平祥公司則由王孝文擔任董事長、甲○○○擔任監察人,甲○○○之兄姊董事廖學信、擔任董事,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期間,經常到兩家公司工作,薪津亦由兩家公司支付,嗣因平祥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始由被告公司支付之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事、監察人資料、經濟部函各一份,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三份在卷可稽,被告亦未爭執,堪予認定,應認定被告為原告之僱用人,於原告被辭退時,被告自應負給付資遣等費用之責任,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公司領班(即王孝文之嫂嫂黃素津)出言責罵原告,侮辱原告之人格,原告請求被告負責人處理,被告負責人偏袒其嫂嫂,而置之不理,並乘機稱「你不用來了」而將原告解僱,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等費用,僅付相當於三個月之底薪,五萬五千八百元之津貼,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付之資遣等費用,被告則以原告不聽從領班指揮與領班發生口角,憤而離職,並於離職月餘始偕其夫至公司要求撤換領班及退保,雖其自行離職,依法不得請求資遣費,被告仍給予相當於三個月之底薪,五萬五千八百元之津貼,此舉並無當,原告再為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經查被告於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自承「勞工 (即原告)任職十多年來領班對其非常照顧云云」,並同意二個月之底薪作為津貼 (參照會議記錄),足認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十多年,始願給付二個月之底薪作為資遣費,而勞動基準法實施多年,國內勞工皆悉離職時可領取一筆資遣等費用,被告主張原告與領班發生口角,憤而自行離職,顯違常情,難於採信。原告既被被告所解僱,其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等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十二年(自七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依據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七月之薪資共計十四萬四千零九十七元,六個月平均工資為每月二萬四千零十六元。十二年資遣費共計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24016x12=288192),扣除被告己發遣散費五萬五千八百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遣散費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 (000000-00000=232392)。又依據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本件被告辭退原告未於三十日前預告,應加付三十日預告工資二萬四千零十六元,被告應付原告之資遣費等共計貳拾伍萬陸仟肆佰零捌元 (232392+24016=256408)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貳拾伍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貳拾伍萬陸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明宗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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