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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國簡字第二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國簡字第二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台北縣中和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國簡字第二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點,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⑴、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夜間至中和造訪親友,因故需在中和市○○○○○路旁臨時停車。惟被告中和市公所當時已將該路段之路燈發包整修,然而該項工程於施工中,卻未架設安全圍籬,或設置警告標誌並佈置警示燈具。且已有成排之車輛停放該路段,致令原告誤以為無任何異常情況,因而倒車停靠。由於施工時的挖掘造成路邊平面與路燈基座有高低落差,致使原告所有車號YJ-2842自用小客車於停靠時油箱遭路燈基座螺栓戳破,因此油氣四溢,原告下車查看,發覺已經引起火災,為了避免殃及其他車輛,遂冒著生命之危險,立即將車子開到對面車道路邊,並報警處理。

⑵、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檢附路燈基座火灼痕跡和車輛燒毀等照片為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請求權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被告明知其所發包之工程,既無裝設固定之警告設施,顯然已怠忽其監管之責,卻仍然以「內容不符」與「似有違常理」為託辭,拒絕履行賠償之責。

⑶、查被告以「測量同廠牌型式車輛,車底盤離地三○公分,油箱離地二一公分,路燈基座螺栓高約十五公分…云云」為由,否認本案所受損害與其經管之公共設施相當因果關係。惟經原告實地勘測,路燈基座正前方固然僅離地面十公分,但因路面呈斜坡狀,路燈基座之後方則離地高達十六、七公分,若加上螺栓長度五公分後,總高度已達二十一公分以上;又原告以友人之同型車輛驗證:離地三○公分應是後保險桿的高度,離地二十一公分則是車輛側邊之高度,亦非是油箱底部之高度,而此型車輛之油箱底部僅離地約十六公分。換言之,亦即只要是該種車型,皆有可能因該公共設施而戳破油箱致生災禍。

⑷、蓋若非因油箱遭路燈基座螺栓戳破,何來之汽油味?此其一也。又以車輛燒毀的情形來判斷,其火勢蔓延至停於其後之他人車輛,亦不無可能,此其二也。再者,該路燈基座新舖電線和路面之火灼痕跡,莫非也是無中生有,亦或原告為誣陷被告所製造者焉?明察此三者所呈現之證據,即可明白原告之車輛燒毀與路燈工程設施管理欠缺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所遭致之損害,實因被告未善盡其管理之責所致。

⑷、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共八張、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明細表一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三、被告辯稱:

⑴、按探討損害賠償成立之因果關係前,首需由當事人(原告)就主張之事實舉證為真實後,始有就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予以判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判決負責舉證之當事人(原告)敗訴,而無須探討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案類受理紀錄單記載:「起火原因:經研判為靜電火花引燃油箱汽油所揮發之可燃性氣體的可能性較高」,並未提及係因油箱遭路燈基座螺栓戳破而發生事故,是本件究否因油箱遭路燈基座螺栓戳破導致油氣四溢引起火災,即有疑問,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在案發當日於台北縣消防局員山分隊調查時猶稱不知為何會發生火燒車事件,詎於一個月後則以車子油箱遭路燈基座螺栓戳破引起火災請求國家賠償,前後所述,顯有矛盾。

⑵、被告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委請第三人鉅陞工程有限公司承造「錦和路人行道修復工程」,履約期限為簽約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七日內開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全部完工,施工期間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均於施工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錐及柵欄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原告所謂「未架設安全圍籬,或設置警告標誌並佈置警示燈具」等語不實,是被告中和市公所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客觀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而原告或其他違規停車者,為求停車便利,擅自移動交通安全工程設施,被告中和市公所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參照);又「道路修理路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損害發生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此際上開人行道修復工程尚未完成,系爭路燈桿柱設置處(路肩外側邊緣)亦在施工建造中,尚未驗收合格以供公眾使用,非屬公有公共設施,本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況系爭路燈桿柱設置處屬道路修理路段,本不得停車,該處有其他車輛違規停車,並不能免除原告違規停車之責任,是原告違規停車在前,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法即有未合。

⑶、本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判決參照)。

②、查原告所有車號YJ-2842號自用小客車,廠牌:CHRYSLER,型式:NEON,經被告中和市公所測量同廠牌型式車輛,車底盤離地三0公分,油箱離地二一公分,惟路燈基座螺栓高約十五公分,是縱使被告中和市公所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被告否認),與原告所受損害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中和市公所毋需負賠償責任。

⑷、原告應就所提損害明細表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案發當日於消防局員山分隊製作筆錄時稱損失約十萬元,今則請求被告中和市公所賠償十五萬元,前後所述不一,應非實在。

⑸、原告遽予請求新台幣六千元之慰撫金亦嫌無據,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0四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路燈桿柱設置處所為道路修理路段,不得停車,詎原告違規停車受有損害,倘認被告中和市公所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斟酌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以謀求公平。

⑺、提出:工程契約書節本乙份、照片六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裁判要旨、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裁判要旨、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要旨、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裁判要旨影本、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例要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0四號裁判要旨影本各乙紙。

四、本院之判斷: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夜間至中和造訪親友,將所有自小客車倚靠於中和市○○○○○路旁,惟因當時被告已將該路段之路燈發包整修,施工中卻未架設安全圍籬,或設置警告標誌並佈置警示燈具,因該處已有成排之車輛停放該路段,致令原告誤以為無任何異常情況,因而倒車停靠,由於施工時的挖掘造成路邊平面與路燈基座有高低落差,致使原告所有車號YJ-2842自用小客車於停靠時油箱遭路燈基座螺栓戳破,引起火災,該車因而燒毀,認被告顯然已怠忽其監管之責,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查: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該條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 (參照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自用小客車停靠時油箱係遭路燈基座螺栓戳破,惟查該路燈基座係設置路肩外側邊緣,與路邊電線桿平行,並非供車輛往來行駛之道路,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竟違規停靠在施工中之路肩外側人行道邊緣,顯有未當,況原告停車之處所,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發包給第三人鉅陞工程有限公司承造,並約定七日內開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完工,有錦和路人行道修復工程契約書一份可稽,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停車受損,該處人行道修復工程尚未完成,路燈桿柱設置處(路肩外側人行道邊緣)亦在施工建造中,尚未驗收合格以供公眾使用,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自難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

⑵、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培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八十五年度國字第五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所有自用車發生火災後,原告在消防隊訊問表示:「我在車內聞到汽油味,然後自行下車查看,發現自己的油箱著火::」,即原告係因在車內聞到汽油味,才自行下車查看,並非感覺該車撞擊路燈基座螺栓才下車查看,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勘驗火災現場後,亦未發現原告所稱該車油箱係遭路燈基座螺栓戳破之痕跡,始鑑定「自小客車右後側油箱底盤處所附近」,足認原告所有小客車之油箱並非遭路燈基座螺栓戳破而引起火災,其主張遭路燈基座螺栓戳破而引起火災自難採信,此外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小客車火燒之損害與被告之所為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國簡字第二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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