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二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二一二九號 原 告 欣柏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初委由原告代為辦理二名外勞引進之相 關服務事項,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經被告確認業已完成委辦事項後簽立確認書, 同意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給付包括二名外勞之國外仲介費、入境之體檢費、居留證 費及文件驗證費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經原告依約完成服務後,被 告竟拖欠費用未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未委託原告代為辦理二名外勞引進之相關服務事項,兩造間並無原告 所主張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縱有,依原告提出確認書之記載,支付該代墊款之 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六日,而原告之請求顯在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之後,已逾民法第 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之二年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確認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確認書影本 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之費用給付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 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係委託由原 告代為辦理二名外勞引進之相關服務事項,被告應於原告完成委辦事項後給付仲 介報酬及代墊費用,則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無誤。至於被告應給付 仲介報酬及代墊費用之期限,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確認書上載明為九十年八月六 日,故原告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起即得行使仲介報酬及代墊費用之給付請求權, 則原告之請求權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被告上開辯解堪信為實在,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仲介報酬及代墊費用之給付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 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