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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三一九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三一九六號

原告
乙○○
被告
可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三一九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遭掛失止付而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支票係其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辯稱伊係簽發交付該支票予訴外人陳炳煉及原告,不知為何事後訴外人陳炳煉卻辦理掛失止付等語為辯。

二、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四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雖經訴外人陳炳煉辦理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程序(本院九十三年催字第二六四○號),但已經原告據以提出系爭支票申報權利,而依法公示催告程序終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則本件已無為除權判決之餘地,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即執票人自仍得依法對被告即發票人主張票據上權利。

三、從而原告本於對支票發票人之票據上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朱耀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提 示 日│
│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一  │可崴有限公│九十三年│彰化商業銀│CK六六三九│十萬元    │九十三年│
│    │司        │十一月十│行南勢角分│二一四      │          │十一月十│
│    │甲○○    │五日    │行        │            │          │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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