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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五七八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五七八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德和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捌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向渠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號市內電話,積欠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之電話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零四十七元,爰依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話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狀意旨,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租用電信門號,積欠費用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話摘要資料、雙和營運處函、用戶欠費資料及通話明細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對己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空言: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委無可採。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話費二萬八千零四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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