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七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七四七號 原 告 順風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七四七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FL─ 二八九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五七至五九號口,因右轉彎車未注意右 側狀況,致右側車身撞擊原告所有車號八B─0二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簡稱系 爭汽車)前保險桿等,致系爭汽車之保險桿等部份損壞。經將系爭汽車送交訴外 人富翔汽車有限公司估修,計支出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二百八十二元(工資 四千元,材料費(含漆)一萬三千九百元),並減少五日營業收入每日壹仟肆佰 捌拾陸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 肆仟貳佰壹拾元(起訴時請求貳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無過失,係案外人田進財未 依規定禮讓被告車輛先行而肇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調取肇事紀錄在卷可按,復經本院送請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橋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注意 右側狀況致與右側亦行右轉車輛擦撞為肇事主因,案外人田進財駕駛營業用小客 車行經路橋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左側亦行右轉車輛 擦撞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基 宜鑑字第九三0三二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原告上開主張除請 求之金額外,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行經路橋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注意右側狀況致與右側亦行右 轉車輛擦撞,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受害汽車 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理費用計一萬七千九百 元,業據其出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又系爭汽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佐,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受損時,已逾四年,其零件 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本件修理費中之材料費一萬三千九百元為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擔,系爭汽車耐用 年數為四年,其更新材料折舊後之賠償額為貳仟柒佰捌拾元,加計工資肆仟元, 合計陸仟柒佰捌拾元。又原告系爭車輛不超過二千CC,營業損失一日為壹仟肆 佰捌拾陸元,有台北縣計程車業查定銷售額及計算公式修正表一件附卷可稽,其 陳稱有五日營業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其營業損失為柒仟肆佰叁拾元 ,連同前開車損為壹萬肆仟貳佰壹拾元。 四、次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 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而本件事故鑑定結果認案外人田進財行駛亦有疏忽 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以十分之七為相當,是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以玖仟玖佰肆拾柒元為適當(14210×7/10=9947),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