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九號
- 原告
- 沅樺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掛失止付等情。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我簽發的沒錯,我把系爭支票簽發後交給我朋友林秋錦,林秋錦交系爭支票給原告,因原告告訴林秋錦說要去向OLIVE品牌買童裝,結果原告拿了系爭支票就跑掉了,並沒有把貨拿給林秋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林秋錦,再由訴外人林秋錦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購買OLIVE品牌童裝,惟支票為無因證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支票附表┌──┬─────┬───────┬─────┬──────┬──────┐│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 票 號 │ 付 款 人 │ 利息起算日 │├──┼─────┼───────┼─────┼──────┼──────┤│ 一 │ 92.10.20 │ 75,000元 │AE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92.10.20 ││ │ │ │ │板橋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