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建簡字第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建簡字第一號
- 原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耀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斌律師
- 被告
- 羽維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原名陳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約定被告由負責施作「106乙線1K+907-4K+190段邊溝管涵改善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二萬元,預定施工期間為開工後九十日曆天,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完工,但施工期間因訴外人高銘洲等六人陳情而影響工程進度,原告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一)一工養字第九一一一0四三號函同意被告完工之日可延展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然屆時被告仍未完工。嗣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結算本工程金額為二百八十八萬七千元,截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原告終止契約時被告已逾完工日一百二十三日,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之約定:「總工程有逾期限時,每逾期一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抵扣,如有不足由乙方繳納補足。」,則被告共須給付原告違約金三十五萬五千一百零一元,但因本工程結算工作費為二百八十八萬七千元,扣除已估驗金額二百八十五萬一千元後被告尚可支用款為三萬六千元,加計被告已繳交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合計二十三萬六千元,扣除工程保固金四萬三千三百零五元、下腳料款一萬一千二百零七元、勞安逾期申報費三千九百三十元、勞安報備未於開工前辦妥逾期申報扣款三千元、勞安稽查扣款三千元後,僅餘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抵扣後被告尚須給付違約金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即000000-000000=183543)。為此,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工程,因逾期未完工,須給付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一)一工養字第九一一一0四三號函、台北郵局七十五支局第三五七號存證信函、工程驗收報告表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一工養字第0九二00一九二七八號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總工程有逾期限時,每逾期一日按契約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抵扣,如有不足由乙方(即被告)繳納補足。」,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原告終止契約時被告已逾完工日一百二十三日,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本件工程金額為二百八十八萬七千元,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三十五萬五千一百零一元,本工程結算工作費為二百八十八萬七千元,已估驗完成被告可領取之金額為二百八十五萬一千元,被告已繳交之工程履約保證金為二十萬元,被告應繳納之工程保固金為四萬三千三百零五元、下腳料款為一萬一千二百零七元、勞安逾期申報費為三千九百三十元、勞安報備未於開工前辦妥逾期申報扣款為三千元及勞安稽查扣款為三千元一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經抵扣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計算式:355101─171558=183543)。
(三)從而,原告本於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丶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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