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建簡字第一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建簡字第一四號
- 原告
- 甲○○ (即國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建簡字第一四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永裕工程行之名義,向原告即國都鋁門窗行負責人甲○○稱其於台北縣泰山鄉○○路二十五巷三號有房屋工程需進行,其玻璃、鋁門等部分欲轉包原告進料施工。至原告施工完畢時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被告因而交付面額十五萬七千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發票人宜欣華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代清償所積欠之工程款,未料上開客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是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既遭退票,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債務仍不消滅,被告仍負清償責任。且於另案 鈞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六號案件中,被告即不否認與原告間有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之債務,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提出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各一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工程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判決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