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建簡字第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建簡字第二號
- 原告
- 源久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依靜
- 被告
- 新貿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美珍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建簡字第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作被告所承攬之「台北市環南市場改建工程提外停車場增建及防疏散門擴建工程」中之「反循環基樁」部分工程,詎被告於工程完工並驗收後,拒付原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五百元及約定之調整工程款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另應由被告支付,而由原告代墊之挖土機費用十六萬五千九百元,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由被告返還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不願給付等情。從而,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就原約定工程款九萬四千五百元部分:依兩造之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工程完工業主驗收後,甲方(即被告)領到工程款七日內,付清尾款」,則業主既尚未驗收,且被告亦未領到全部工程款,原告領取尾款之條件,應尚未成就。又業主就被告所承攬之工程,並未分段驗收,而被告全部工程完後才一次驗收,而且依被告與業主之契約,也是有部分工程款(即一般之尾款)會等到驗收合格後才能領取,兩造契約書第六條之付款方式,符合被告與業主之付款方式,原告上開主應無足取。(二)、就約定調整工程款十五萬七千五百元部分:兩造未曾約定調整工程款,且被告否認有同意原告調整工程款,被告不明白原告所指約定調整工程款是從何而來;(三)、就代墊挖土機費用十六萬五千九百元部分:被告否認有同意負擔挖土機費用,且被告並未曾委由原告代墊任何之挖土機費用,被告不明白原告此項費用從何而來;又系爭工程業主要求用反循環方式之施工方法,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工程內容亦載明是反循環基樁。惟原告於現場施作時,一開始竟是用衝擊式方法施工,甲○○在現場竟未向被告反應,直至施作一星期後,業主之監工劉俊均始發現施工方法不對,要求原告重作,如此,不僅延誤工期,而且增加原告之施工成本。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增加工程款,被告自始以上開情形是原告咎由自取,被告無可歸責之因素,不同意原告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其後原告即一再透過甲○○傳話,並停工以為要脅,惟被告仍未應允,且表示將依約主張權利,最後原告始繼續施作,被告自始至終未同意原告追加工程款之主張,被告亦未曾授權甲○○與原告洽商追加工程之事宜,甲○○只是將原告之主張向被告反應,被告並未授權與原告討價還價,至於代墊挖土機之費用乙事,更是子虛烏有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契約書影本二份、基樁工程發票影本、挖土機(怪手)工資發票影本、簽呈影本、報價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一)、就原約定工程款九萬四千五百元部分: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六條規定:付款辦法:一、本工程全部價款,均由乙方(即原告)開具足額發票請領工程。二、工程完工後,甲方(即被告)給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三、工程完工後業主驗收後甲方領到工程款七日內,付清尾款。(若有爭議,不在此限)。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完工,且經業主驗收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之事實,負舉證任。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台北巿政府函查「請就『台北巿環南巿場旁高灘地』所發包興建之『台北巿環南巿場改建工程附屬工程堤外停工場增建及防疏散門擴建工程』,其中『反循環基樁工程』部分是否已經完工驗收?該部分工程款承包商是否已領?」。經台北巿巿場管理處函覆:「『台北巿環南巿場改建工程附屬工程堤外停工場增建及防疏散門擴建工程』承包商(新貿營造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申報竣工,惟尚未完成正式驗收程序;另有關『反循環基椿工程』工項,其中施工費、材料費及完整性試驗管預埋費,承包商已納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十期)估驗計價請領,另超音波檢測試驗費部分則納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十二)期請領」,此有該處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巿巿三字第0九三三二00九00號函一紙附卷可參。是原告所承包之「台北巿環南巿場改建工程附屬工程堤外停工場增建及防疏散門擴建工程」雖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申報竣工,惟尚未完成正式驗收程序,則被告給付本件工程尾款九萬四千五百元,依前揭契約之規定,既係以業主驗收為條件,而本件業主尚未驗收,是被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不得請求被給付上開工程尾款,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以採信,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查:(二)、就約定調整工程款(即追加工程款)十五萬七千五百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報價單影本、簽呈影本各一份為證,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曾授權其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甲○○與原告,協商討追加工程款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事宜,被告之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徐民同意原告追加工程款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且甲○○曾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報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知道此事,並沒有任何表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甲○○到庭證稱:「(問:是否有同意原告追加工程款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被告是否有授權你同意原告追加工程款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我有同意。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叫我去跟原告談,且被告法代也叫原告跟我談。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授權我去跟原告談。我跟原告談好同意原告追加工程款十五萬元後,有向被告法代報告,被告法代當時知道這件事情,並沒有作任何表示。原告認為被告已經同意了,原告後來就繼續作工程,並把工程做完。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每天都到工地現場,等做完,被告才說不知道。(問:你是否有在原告持有的合約書工程金額欄加註三百米每米加五百元,並於報價單上加註三百米每米加五百元?我與原告講好後,原告怕我騙他,就叫我在合約書上及報價單上加註上開的文字」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甲○○既係被告所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授權,與原告協商討追加工程款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之事宜,且同意原告追加工程款,並簽名蓋章,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證人徐民程同意原告追加工程款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末查:(三)、就代墊怪手費用十六萬五千九百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固據提出挖土機(怪手)工資發票影本一份為證,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查:被告之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甲○○,因為趕工,要求原告加派壹台怪手,清理泥液及堆置,此部分就是原告加派壹台怪手的費用,當時是以點工方式計價,共計十六萬五千九百元。此趕工的計劃書也有呈給業主,並經過被告核章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甲○○到庭證稱:「(問:你是否同意此代墊挖土機費用十六萬五千九百元?被告是否有授權你同意原告代墊挖土機費用拾陸萬五千九百元?我有同意此部分的費用。當初原告本來有壹台怪手在現場工作,可是後來因為趕工需求,我要求原告加派壹台怪手,清理泥液及堆置,此部分就是原告加派壹台怪手的費用,當時是以點工方式計價,共拾陸萬五千九百元。此趕工的計劃書也有呈給業主,並經過被告核章」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趕工計劃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是證人甲○○既係被告所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因為趕工,要求原告加派一台怪手,原告因而代墊費用十六萬五千九百元,該趕工計劃書曾呈給業主,並經被告核章,足見被告同意此部分之費用。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