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建簡字第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建簡字第七號
- 原告
- 昱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建簡字第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施作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三秀工地之起重吊裝工作,嗣原告均依次按期完工,承攬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詎被告事後僅匯款支付二萬元,餘款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八元迄未支付,履經催索無著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施作單、發票及請款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報酬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