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一О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一О二號
- 原告
- 乙○○○住台北縣鶯歌鎮○○路四三六巷九十二弄九號
- 原告
- (送達代收人 傅被 告 甲○○(即盛弘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