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一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一О二號 原 告 乙○○○住台北縣鶯歌鎮○○路四三六巷九十二弄九號 (送達代收人 傅 被 告 甲○○(即盛弘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或依法聲 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