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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九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元喆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九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八日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簽發,經由訴外人騏聖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提示後,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票據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 號 │付 款 人 │提 示 日 │ ├──┼────┼───────┼─────┼───────┼─────┤ │一 │91.12.31│ 233,600元 │HJ0000000 │花蓮區中小企 │ 91.12.31 │ │ │ │ │ │業銀行土城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