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二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二0號
- 原告
- 頤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芳卿
- 被告
- 崇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二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間向原告進購貨物各一批,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一百元,並由被告開立三張支票,(一)、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票號HCA0000000、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金額二萬一千三百十七元整;(二)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票號HCA0000000、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三萬三千六百元整;(三)、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票號HCA0000000、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七萬八千二百十三元整,付予原告公司,詎料,於各該支票到期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兌現,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張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