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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三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三八號

原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山
被告
苗典企業有限公司(住居所不明)
法定代理人
柯金祥 (住被 告 乙○○ (住居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

三、原告逾期逾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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