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六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六二號
- 原告
- 乙○○○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新和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欣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六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下午四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和穎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間由其所經營之金玉堂批發廣場永和加盟店之經理丁○○,向原告訂製該店廣告招牌工程,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原告已依約完工,詎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為此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據提出廣告招牌工程報價單、完工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則以:伊係金玉堂批發廣場永和加盟店之業主,原告確有裝設完成其所經營金玉堂批發廣場永和加盟店之廣告招牌工程,但當初要施作時伊並不知情,而係完工後始知情。而招牌訂製費用係由總公司方面負責或由加盟業主負責伊並不清楚。而丁○○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且擔保該永和加盟店之經理,開幕之後店裡業務都是由丁○○負責等語為辯,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經營之金玉堂批發廣場永和加盟店施作廣告招牌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原告已依約完工,但被告迄未付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廣告招牌工程報價單、完工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真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該招牌訂製工程,係由被告永和店之經理丁○○所訂約之事實,並不爭執,復為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為據,亦足認為真。而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商號之招牌訂製,乃為該商號營業上所必須具備之事項,自為該商號經理人所任管理事務權限範圍之必要事項而有代理該商號簽名訂約之權限。而丁○○既為原告所經營永和店之經理,所有該店內業務並均由丁○○負責之事實,復為被告所自認,則該店招牌訂製工程,縱為經理丁○○所出面訂製,而為被告事先所不知情,揆之前開說明,丁○○就該店招牌訂製事項本有對外代理該商號之權限,而對商號本人發生效力,是被告自不得以事先不知情而抗辯系爭招牌工程對其不生效力。復按本件招牌訂製工程既係由被告之經理人所合法代理訂製,其承攬契約之效力即發生於原、被告二人間,至被告與其所加盟營業之第三人公司間如何分擔費用問題,乃被告與所加盟營業之第三人間加盟契約所生事由,自不得執以對抗並非加盟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併予敘明。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間系爭廣告招牌承攬契約既已依約完成,被告依法自應給付約定報酬。從而原告本於廣告招牌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十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