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六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六七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力津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按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津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並約定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力津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而被告丙○○、丁○○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第一款之約定,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被告力津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丙○○、丁○○部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力津有限公司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到庭固不否認擔任被告力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力津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但以﹕無力一次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住所均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如因本契約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力津有限公司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力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清償完畢,被告丁○○、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力津有限公司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丁○○到庭亦不否認上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被告力津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丁○○、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被告力津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丙○○、丁○○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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