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四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憲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四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憲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公司與背書人鴻羽公司無交易云云置辯,惟被告亦陳稱原告應不知情等語,則被告以其與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與法不合,自不足採。
二、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備考│ ├──┼──────┼────┼────┼────────┼─────┼──┤ │一 │憲欣企業股份│92.01.03│92.03.31│350000元 │QC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