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九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九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鴻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薛欽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九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莉瑛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案外人永和興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元,經被告背書交付之支票一張,嗣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關係,訴被告給付原告票款一百零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被告抗辯: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之真正。系爭支票之背書章刻明專用於收發之用,非為票據法第六條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原告提示,起算至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聲請支付命令,已逾四個月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
二、經查:(一)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決議:本院五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設付款行庫或信用合作社,遇有顧客持抬頭支票,其背書圖章內之名稱與抬頭(受款人)名稱相符,支票背書內加註「請領租金專用」等文字,固非票據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之背書附記條件,惟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上效力,抬頭人既已簽章背書,即應負責,其背書文字(即背書人之名稱)仍具有背書之效力」。茲經補充決議:如果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例如收件之章)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則所蓋該項圖章,難認係同法第六條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即無同法第十二條之適用。系爭支票之背書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收發之用,此有系爭支票一張在卷可按,自非為票據法第六條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是系爭支票背面之收發章縱屬被告所有,亦不得認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而須負票據上背書之責任。(二)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在卷足憑,算至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按,相距有五個多月,已逾四個月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為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莉瑛
法院書記官 陳莉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