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О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О四號
- 原告
-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委利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學怡企業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委利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學怡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委利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學怡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委利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學怡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訴外人上琪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被告委利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三百元、票號為CF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一),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另原告執有由訴外人上琪企業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被告學怡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元、票號為SA0000000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二),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委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到庭辯稱:伊並未擔任被告委利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應係身分證遺失遭他人冒用等語,學怡企業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委利工程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經台北市政府以九三府建商字第0九三一三三二四八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則有限公司經廢止後即應行清算程序,再按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亦有明文。經查:該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亦無公司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暨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學怡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委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到庭並未爭執如系爭支票一之真正,被告學怡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簽發系爭二紙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委利工程有限公司給付本件票款十五萬八千三百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學怡企業有限公司給付本件票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