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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九號

給付信用卡帳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王敏慧王敏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福彼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九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八日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彼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使用,簽訂商務信用卡消費額度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國際信用卡一張,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如持卡人違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事項者,視為申請人本人之違約行為,由申請人負一切責任,並就持卡人使用商務卡所生應付帳款及相關一切債務負清償責任。查被告福彼有限公司之持卡人丙○○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迄今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零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被告等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停止其使用商務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王敏慧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王敏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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