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七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七ОО號 原 告 乙○○即賜維特企業社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迄今為止尚欠貨款計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三 百六十五元未獲清償,幾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乙份、請款單乙份、存證信函乙份及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等件影 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乙份、請款單乙份、存證信函乙份及 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抗辯上開 債務不存在,僅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置辯,委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 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丶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