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五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戊○○即東霖工程行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五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 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二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係約定以原告分行所在地之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戊○○即東霖工程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 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五 年一月三十日,其中二十八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一0點八八計算;另外四 十二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給付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分別獲償本金 九萬零七百九十六元、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一元及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利 息外,其餘部份均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契約書第五條約定, 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四十七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其中十八萬九千二百零四元,自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二十八萬 九千四百七十九元,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均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