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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六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協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票號FA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一紙確為伊所簽發,但以﹕無力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二、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再自無公司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暨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到庭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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