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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六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六二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東進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六二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七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經被告東進工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經追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 號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一 │93.08.15│ 346500元 │QJ0000000 │台北國際商業│ 93.08.16 │ │ │ │ │ │銀行土城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