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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九О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九О九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即弘耀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九О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票號CF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二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朱耀平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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