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О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О四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五十五巷三十號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О四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日創作取得如附件一所示「濾油棉網安 裝方法」之著作權,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六 號生活小舖,購得被告所製作之濾油棉網,其內所附如附件二之安裝說明書重製 原告前開如附件一所示「濾油棉網安裝方法」之美術及文字著作之著作權,而侵 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台幣伍拾萬元,爰提起本訴。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自訴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一案,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自字第四五九號判決被告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無罪確定,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 著作權之行為。原告近日又以同一事實,逕向該管高雄縣警察鳳山分局檢舉被 告違反著作權,其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又利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生產之濾油綿網,與原告取得新型專利之「蜂巢氏真 珠型」梅花牌濾油棉紙形式不同,亦無仿冒、侵害專利權可言。而「濾油綿紙 」係一般商品,任何人均可製造、銷售,所謂「濾油棉網安裝方法」,僅在說 明濾油棉紙商品,如何按裝之方法:即①先清洗排油煙機四週②四週黏貼③拉 平門扣住④多餘之棉紙向上打摺扣住。上述文字之敘述,均係「濾油綿紙」安 裝及使用方法,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何涉﹖亦與著作權 法所規定受保護著作權之要件不符,原告指稱被告侵害其著作權,顯係武斷臆 測,非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附有如附件一所示「濾油棉網安裝方法」說明之濾 油棉網產品一件、所購得附有如附件二所示濾油棉網安裝方法說明之濾油棉網產 品一件、生活小舖名片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二紙、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 所出具之「濾油棉網安裝方法」著作權證書影本共四紙等在卷為證。被告對於製 作販售附有如附件二所示濾油棉網安裝方法說明之產品等情並不爭執。是本件兩 造主要之爭執在於原告所創作如附表一所示「濾油棉網安裝方法」說明書是否符 合著作權法所保護「著作權」之要件﹖分述如下: ㈠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亦即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必須是「創作」,即學說上所 謂須具「原創性」,亦即人類精神所為之創作,其精神作用之程度,須足以表 現出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始有給與排他性著作權利保護之必要。作品如非 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而屬習見之圖(造)形或抄襲重製得來,即非以個別 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應無原創性可言,即非「創作」,自非著作權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著作,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九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故僅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使用方法之說明,茍未表現出作者之個性 及獨特性,均難謂具有著作權之原創性。 ㈡本件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排油煙機濾油網安裝方法」,其文字內容係記 載:「清洗:用清潔劑、(或甲苯),菜瓜布把表面四邊清洗乾淨,用紙巾擦 乾,才能使黏貼片牢牢貼住;黏貼片:黏貼片如圖,平均貼於機台四邊即可; 棉片:自機台前端棉片先拉平扣住::」等字樣,圖片則係剪載拍攝實物及按 裝情形之照片,按文字之敘述編排陳列於文字敘述上方。依此觀之,該安裝方 法之文字部分,顯係單純對於其所販售之商品,如何正確安裝使用所為之事實 陳述;而各該圖式則係將該商品按實際安裝之情形依序拍攝所得照片剪裁,亦 係在於輔助說明商品之正確安裝使用方法,此在一般市售之商品使用說明上, 亦多係以此方式配合文字及圖式來說明商品之使用方法,顯難認其精神作用已 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自不具有著作權之原創性 ,應無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此另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被告侵害其 前開著作權為由提起刑事自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刑事庭先後以八十八年自字第四五九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審理後, 亦均採與本院前開相同之見解,並依序判決被告無罪及上訴駁回,而維持被告 無罪確定,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其後原告再就本案相同 之事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違反著作權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 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㈢至被告雖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所出具之前開「濾油棉網安裝方法」 美術、語文著作權證書影本各四紙(含原以貫一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請美術、 語文著作登記,及其後因讓與原告而以原告名義另行登記)等在卷為證,惟財 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受理著作權登記,純屬私經濟之存證行為,且採行形式 審查,有關其所核發之著作權證書內容,其申請著作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 、著作完成日期等事項,均係申請人自行提報,且存證標的實質上是否具有著 作權之原創性,如有爭議,仍應由法院予以認定,是原告自不得僅以其前開創 作業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受理著作權登記,即謂其前開創作符合著作權 法所規定受保護著作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濾油棉網安裝方法」,並不具有著作權法 所規定著作應具有之原創性,尚難受著作權法排他性規定之保護。從而,原告以 被告重製如附表一所示「濾油棉網安裝方法」係侵害其著作權,進而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五十萬元,顯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