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О六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О六一號
- 原告
- 聚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原石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底向原告購買噴砂磚乙批,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卻遲未付款,迭催未理。為此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貨款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契約一份、請款單及發票各二張、付款情形明細一張及存證信函信封二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